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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个人保证人签约前的公证制度


  保证合同订立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各方利害关系人掌握信息不对称,没有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则,缺乏对保证人知情权的保障尤其是没有事先的强制性保障规定,可能引发损害保证人等权益的情况。与企业保证人相比,个人保证人是保证关系中的弱势法律群体,其受到权益损害的情况也最为突出,更需要重点保护。有的民营企业的融资较为困难,为了获得贷款,往往需要由企业家及其亲属、朋友为企业提供保证担保,有的企业还要求企业的管理人员、职工为之提供担保,由此引发诸多问题,包括保证担保是否有效、保证责任如何承担等。而当这些企业经营失败进入破产程序后,更是给企业的重整挽救和市场退出造成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的国家立法规定,在个人为企业经营活动的贷款等债务提供保证时,须事先签订表明其具有提供保证意愿的公证书。通过公证程序的介入,明确保证意愿,确认保证方式,避免出现个人因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债务和经营内容不了解而轻易提供保证的情况。笔者认为,该制度对保证合同的规范订立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公证,可以明确当事人是否真的具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愿,使之明白保证担保的利害关系与法律责任,避免个人因强迫、欺诈、哄骗、误解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情况。

  通过公证,还可以明确保证方式究竟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此时要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认定保证方式的标准,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很多人恐怕很难区分,何况还有更难以识别的“类似内容”。所以,即使有该规定,个人仍很容易被债务人或债权人所误导,将本意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变成连带责任保证。笔者认为,可规定保证人尤其是个人保证人在签订涉及经营类的大额债务保证担保合同前,需要先签订公证书,在公证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其他内容,保障保证合同的依法公平订立。至于公证费用则可由债务人、债权人承担或分担,这对于从保证人处获得保证利益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也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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