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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债务人和债权人向保证人信息披露的强制性义务


  当事人要想准确判断为他人债务担保的责任与风险,确定是否和如何签订保证合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信息披露。现行法律主要是将保证合同设立中的信息披露交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没有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动进行信息披露的强制性义务,不利于保障保证人尤其是个人保证人的知情权等权利,也易由此引发诉讼纠纷。

  笔者认为,首先可明确规定债务人委托他人为其经营活动产生的主债务提供保证时,有义务主动向保证人提供其财产情况、是否有除主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以及其他债务的履行情况等信息。如果主债务人怠于或不正当履行该义务,致使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订立保证合同,而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未履行信息提供义务时,保证人有权撤销保证合同。如此规定,相当于债权人也有义务主动注意主债务人是否向保证人提供了准确信息。其次,无论保证人是法人还是个人,如保证人提出请求,债权人须立即向保证人提供主债务的本金、利息等信息以及是否有不履行行为等相关情况。

  我国立法虽然对债务人、债权人的信息披露问题缺乏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如果保证人提出知情要求,债务人、债权人也是需要提供相关情况的。只是目前还没有将此规定为债务人、债权人的义务,要求违背义务者承担相应责任,这就使保证人的知情权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如果我国能够在司法解释中及时作出符合国情的相应规定,就可能实现对保证合同纠纷的诉源治理,防范矛盾的产生,消除争议于事前,进而维护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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